武装冲突法
海战法
海上封锁的法律规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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战时交战国设立或指定的审理捕获行为是否有效的司法机构。欧洲中世纪末期,航海国家一般都有常设捕获法院。交战国的军舰在海上捕获船舶和货物之后,其有效性还须由捕获法院加以确认。捕获法院是国内法院,只能设在本国领土上。除美国等少数国家规定在战时普通法院有权审理捕获行为外,多数国家都是在战时特别设立临时捕...
战时具有敌性的货物。通常由货物所有人的敌性决定。1909年《伦敦海战法规宣言》规定,敌船内的货物的敌性或中立性,应视其货主为敌性或中立性而定;如无法证明其中立性,则应推定为敌货。而关于货物所有人的敌性或中立性的判定问题,在国际法中没有明确规定。在以往的海战实践中存在几种不同的标准:关于自然人货主...
战时己方以外的个人、组织、财产等所具有的敌对性质。是交战国确定敌人和敌产的标准。交战国为了取得战争胜利,可以对敌人及敌产采取破坏、捕获、没收、限制等措施,因此必须确定哪些个人、组织、财产具有敌性。1907年《海牙第五公约》和1909年《伦敦海战法规宣言》的部分条款就该问题作出了规定。敌性包括:①...
战时禁制品运往敌方的最终目的地。战时禁制品的构成要素之一。1909年《伦敦海战法规宣言》规定:凡绝对战时禁制品,经证明运往敌方所有或所占领土或敌方军队者,则不论其方式为直接或转运,或其后转为陆运,均可拿捕;凡有条件的战时禁制品,经证明系运往供敌国军队或政府部门使用者,应予拿捕。如果被列入有条件的...